法律咨询解答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第五条中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从条例中可以看出国家不仅赋予劳动者享受年休假的权利,而且保障其依自由意愿进行休假的选择权,并没有把接受公司安排享受鼓励性度假的职工排除在年休假之外。公司以额外待遇取代带薪年假的主张,其合法性、合理性应当以双方合意为前提,而本案例中没有这方面的合意。该公司组织优秀员工外出旅游,一是公司统一安排,劳动者服从公司安排而参加,不是个人自由意志选择;二是此类活动实际属于公司组织的集体活动,而非劳动者的个人休假,不符合劳动者个人享受休假活动的本意。三是劳动者的年休假权属于法定权利,而安排度假类的活动应当属于单位根据员工个人表现、工作业绩、单位经营状况等,额外给予的特殊福利待遇或奖励。所以该公司自行安排的这种奖励或福利性旅游度假不能抵消劳动者依法应享有的带薪年假,小王应该继续享有10天年休假。
相关法律规定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