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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一方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子是否属于个人?婚姻律师为您讲解

反诈斗士 反诈斗士 发表于2024-01-05 16:29:15 浏览18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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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在判决离婚分割房屋增值款时,应给予刘女士照顾。综上,一审计算房屋增值部分公式错误,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正确的计算公式如下,婚姻律师带您了解一下相关的情况是怎样的。

  1、计算联合贷款、个人投资和增值部分的前提条件: 一是原购房首付款86456元,贷款本金18万元,贷款利息总额91976、17元,住房装修3万元,住房维修基金6661元,996、84元的购房契税加起来共计399,090、01元(金额为原房价)第三,确定2012年7月底,双方结婚后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金额37,863、82元。

  2、共同进行还贷及增值服务部分的计算模型公式为:共同提高还贷额37,863、82元÷原房价399,090、01元×100%×现房价590,000元=共同财产还贷能力部分企业增值55,976、48元。

  3、刘女士个人在房屋装修上的投资30000元计算如下: 个人投资30000元原房价399090、01元 × 100% x 现房价590000元 = 个人投资44元,350、90元,这部分应属于刘女士一人。上述第二及第三项合计为 $100,327、38。

  关于盛先生主张,婚后该房屋的贷款及利息均由其父母进行出资企业偿还,因证据能力不足,该主张我们不能通过成立。离婚时分割财产,应当照顾刘女士。

  《中华民族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学习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可以给予学生适当进行帮助。具体管理办法由双方合作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对于法院关于我国适用<中华全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重大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我们生活更加困难”。根据分析上述相关法律制度规定,考虑刘女士离婚后实际需要抚养教育子女又没有房屋居住,完全能够符合以上这些法律法规规定的生活发展困难情形。故本院酌定,由盛先生给予刘女士一次性经济社会帮助款人民币50,000元。

  一方婚前抵押财产和房屋所有权,盛先生可以认为,该房产是自己对于婚前购买的,并且房产证上只有我们自己的名字,是个人信息财产,不应该分割。而刘女士认为,婚后两人之间共同还贷,除去盛先生首付款及婚前偿还的贷款,剩余价值部分应该为夫妻双方共同管理财产,她有权要求进行市场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中华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明确规定,配偶一方在婚前签订买卖房地产合同,缴纳个人财产定金,向银行借款,结婚后用配偶共同财产偿还贷款,以定金支付人名义登记的,离婚时双方协议处理房地产房地产。

  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房地产属于财产权登记方,未清偿的贷款为财产权登记方的个人债务。在离婚的情况下,双方在结婚后支付的款项以及相应增加的财产价值,应由登记的一方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向另一方作出赔偿。

  我们可以从法律条款中看到如何处理这种情况:

  1、对于婚前按揭房产的分割技术问题,盛先生与刘女士可以通过进行管理协议,如果能达成合作协议就按照协议数据处理。

  2、如果盛先生与刘女士未能达成协议,那么婚前按揭房产就是盛先生的个人财产,还没还清的贷款也由他进行偿还。盛先生取得房产的所有权后,与开发商的购房合同关系结束,而与银行之间的只是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影响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但须履行债务。

  3、盛先生与刘女士离婚,刘女士有权管理要求张先生对其进行经济补偿,补偿的内容为双方企业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一个财产价值增值服务部分。

  婚姻律师提醒大家,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离婚时,夫妻的财产由双方合作协议数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财产的具体实际情况,照顾自己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由产权信息登记一方对另一方方面进行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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