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夫妻共同财产中一方名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的分割,另一方不是公司股东的,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夫妻双方进行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企业或者自己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公司股东没有明确学生表示放弃优先选择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发展成为该公司股东。婚姻律师就来为您讲解一下具体的情况。
夫妻双方就出资额、出资份额、出资价格等事项达成共识后,多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样的价格购买出资额; 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的财产进行分割。超过一半的股东不同意转让,不愿意以同样的价格购买出资的,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犹如同同意转让一样。
前款规定的用于证明半数以上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或者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书面声明。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以一方名义分割夫妻在合伙企业中出资的共同财产,另一方不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夫妻经协商达成协议,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另一方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其他企业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可以依法管理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不同意转让并行使优先转让权的,可以分割转让所取得的财产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或者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返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分割返还的财产;
(四)如其他合夥人既不同意该项转让,亦不行使优先转让权利,亦不同意该合夥人撤回或退还部分财产份额,则所有合夥人均须当作同意该项转让,而该配偶已依法取得合夥人的地位。
夫妻以一方名义进行投资公司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对于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严格按照现在以下情形分别分析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企业的,经企业资产评估后,另一方应当得到企业另一方的相应赔偿
(二)双方主张经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的基础上,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对方相应的补偿;
(三)任何一方不愿经营的,按照中华民国关于独资企业企业的法律等有关规定处理。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知识产权收益”是指婚姻关系中实际取得或者明确取得的财产收益——最高国家人民对于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获得的知识产权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知识产权的财产收益是否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来判断,而不应当根据知识产权本身的获得时间来判断。在离婚的情况下,配偶双方只能分割其现有财产,未实现其价值的财产收益不能被估价,智力成果只有在转化为有形财产后才是配偶双方的共同财产,在共同劳动生活中的配偶可以从其他财产中得到适当的补偿、照顾。
婚姻律师提醒大家,一方配偶铺位的租赁权和转租权具有物权性质,可以带来财产利益。根据租赁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夫妻一方或夫妻双方共有的其他形式的财产,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试行中,可以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方便管理的原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