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19日凌晨18时20分,徐海州区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沿连云港海州区东面人行道向南反方向行驶至幸福路24号前,当他沿海州区东面行驶时,该辆电动自行车与郭东方驾驶的苏 G × x x x 汽车在东西向路面相撞,导致徐倒地,两辆汽车均部分受伤。交通事故律师就来带您了解一下具体的情况。
事故发生后,郭东阳拉下苏 G × × × × 轿车的手刹,准备下车。由于手刹不合格,苏 G × × × × 轿车向前行驶,并且徐某在第二次事故中发生车前保险杠压力过大,再次造成徐某受伤。2017年10月10日[2017]连云港正大法医鉴定中心出版的《林建子1728号》指出,颈椎3-7骨折合并嵴髓损伤骨折引起第二次事故性挤压的可能性更大。
二○一七年十月十七日,连云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队发出道路交通意外确认书,认定首宗交通意外主要是许所为,而第二宗则主要是郭所为。在第二次事故中,郭承担了全部责任,徐不负责。2017年11月14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完成了连云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州一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维护证书。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侵犯公民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徐手术治疗左股骨干骨折造成的损失为第一次事故,由太平洋产险连云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产险连云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
仍不足部分,郭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第二次事故造成,由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郭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徐就后续损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责任划分依据上述生效判决确定。
徐要求夏曼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夏曼在涉案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关于事故次数和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在徐起诉早期医疗费一案中已提出,未采纳的理由在我院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详细论述,本案不再赘述。
作为投保人,原告在某保险公司县级营销服务部为其丈夫办理人寿保险业务,保险受益人为原告。保险公司提供了一种合同形式,其中总公司(北京住所)经公司省分公司批准盖章,保险费由公司市中心分公司收取并开具发票。
黄死后,为了理赔,袁某将保险公司的县级营销服务和市中心分公司(两家都有营业执照)的联合被告知法院。该公司在市中心的分支机构辩称,自己不是合格的被告,省级分支机构应该是被告。合议庭对合格被告人的认定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该公司的市中心分公司是合格的主体。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公司的市中心分公司和省级分公司应成为共同被告。第三种观点认为,省级分支机构应当是被告。
哪个观点是正确的?第一种观点意见是正确的。理由是:
首先,保险公司市中心分公司收取保险费的行为,表明其是保险合同的实际履行,属于合格的被告。虽然本案保险合同经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批准生效,总公司盖章,但与原告协商合同的是保险公司县级市场服务部门,即原告与保险公司县市场服务部门之间的要约和承诺,市中心分公司收取保险费并开具发票,表明这是保险合同的实际履行。
根据合同谈判、签订和履行的实际情况,原告将二者列为被告,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没有虚假列明被告的管辖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中华民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项意见认为,该保险公司的市中心分公司是合格的被告人,是正确的。
第二,本案合同是格式合同,应当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本案中,原告实际在保险公司县级营销服务部办理保险业务。市中心分公司收取保险费并开具发票。保险合同经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批准,加盖总公司印章后生效,保险公司四级机构参与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关于如何确定保险合同的主体,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应该针对保险公司进行解释,所以市中心支公司主张自己不是合格被告的请求不应支持。
从实体法的角度看,《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生效,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继续存在,因此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交通事故律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17号)公布于《侵权责任法》之前,性质上是司法解释,效力低于《侵权责任法》。因此,如果两者有冲突,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如果说《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对这个问题有争议,那么《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这个问题的答案已经非常清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