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的司法解释在形式上搁置了“应当知道”一词的使用,确立了确定“可反驳的客观推定”的标准,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知道”立法技术的不断进步,但存在的问题仍需在理论上加以解决。刑事辩护律师就来带您了解一下具体的内容。
在罪过的程度上,故意犯与过失犯是无法等量齐观的,它们显示出行为人社会危险性的差异,故在确定个人刑事责任时,就应区分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类型,并且在刑事立法上予以不同程度的否定评价。然而,我国刑法关于“明知”的现行规定却是“混搭使用”,这种分类粗糙的处理模式混淆了罪过的基本类型划分,不仅导致文理上的混乱,而且欠缺实质的公正性,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虽然刑法用语具有相对性,但在实现刑法的正义理念、保证刑法的安定性之原则下,就应维护刑法用语的统一性。因此,我们应坚守原则,即坚持仅在故意犯范畴中使用“明知”的专属性,将《刑法》第138条中的“明知”修改为“已经预见”。
级次管理混乱:表述教学模式之解剖。就“知道”的表达方式而言,我国刑法35条共有39条“知道”,其中38条是单独表现形式。例如,《刑法》第172条规定,持有和使用明知是伪造的大量现金构成持有和使用假币罪。
但是,《刑法》第219条第2款中有一条规定有例外: “在前款所列行为中,明知或者明知而获取、使用或者泄露他人商业秘密的,构成违反商业秘密理论。”本文是我国首次在《刑法》中使用“应当知道”一词
( \"应当知道 \"),而 \"应当知道 \"和 \"知道 \"的规定是并列在一起的。也正是基于这种表达模式,刑法理论界对 \"应当知道 \"的主观心态产生了激烈的争论,进而导致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形态产生了巨大的分歧。
另一方面,自1992年以来,中国司法解释中广泛使用了“应当知道”一词。但是,在很多司法解释中,并没有采用刑法第219条第2款的表述方式,而是将“应当知道”和“知道”并列作为“知道”意思的一种形式。通过对比可以看出,刑法第219条第2款中的“应当知道”是与“明知”并列的一个同位概念;在司法解释中,“应知”是“明知”的一个从属概念,两者是不同层次使用“应知”。
从法律层面看,刑法是司法解释的上位法,司法解释不能脱离刑法另起炉灶。有鉴于此,为了使司法解释中的“明知”一词具有与刑法相同的规范意义,我们有必要对司法解释中的“明知”概念进行修正,使其与刑法保持同步。当然,考虑到刑法第219条第2款中“明知”只有一种表达方式,为了降低修改成本,我们也可以将该条中的“明知”一词修改为实质意义上的“明知”。
在汉语语法中,“明志”属于动词,动词的语序应该由直接宾语来遵循,从而形成动宾结构。动宾结构作为一种强有力的结构,不仅表现出类型的多样性,而且根据动词所连接的宾语的不同类别,有着复杂的语义关系。从动宾结构的组合来看,我国刑法中“知道”条款的类型可以分为:
“明知+违法进行物品”型。例如《刑法》第144条规定,销售人员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生产原料的食品的,构成企业销售以及有毒、有害垃圾食品罪。此外,还有“不符合社会保障我们人体心理健康的国家发展标准、行业技术标准的医疗服务器械、医用科技卫生环境材料”(第145条)。
“不符合法律保障我国人身、财产具有安全的国家相关标准、行业作为标准的产品”(第146条)、“假的或者学生失去学习使用系统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第147条)、“不符合中国卫生工作标准的化妆品”(第148条)、“伪造的货币”(第171条和第172条)。
“伪造的信用卡”(第177条之一)、“伪造的空白部分信用卡”(第177条之一)、“毒品预防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实施犯罪、恐怖主义活动对于犯罪、走私网络犯罪、贪污公司贿赂行为犯罪、破坏经济金融风险管理市场秩序造成犯罪。
金融机构诈骗导致犯罪的所得数据及其问题产生的收益”(第191条)、“伪造、变造或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第194条两处)、“伪造的发票”(第210条之一)、“假冒用户注册一个商标的商品”(第214条)、“侵权复制品”(第218条)、“盗接、复制的电信基础设备、设施”(第265条)、“编造的恐怖事件信息”
刑事辩护律师提醒大家,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犯罪所得及其所得”(第三百一十二条)、“非法砍伐或者滥砍滥伐树木”(第三百四十五条)、“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第三百七十条)。在我国现行《刑法》的分则规定中,使用这种动宾结构来规定“知”的共有18条,占相关规定总数的5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