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发生后,伤者在恢复期再次受伤,导致原本的旧伤未痊愈就再次受伤。本文主要讨论二次伤害的受伤部位是同一部位的情况。两次事故分别造成不同部位、两次伤害的,可以分别处理。同一个部位在两次事故中受伤的并发症是无法确认哪一次事故造成了最后的损失。两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比例是多少?后一次事故是单纯的延缓了第一次事故的恢复,还是扩大了第一次伤害?交通事故律师就来带您了解一下具体的情况。
事故发生后较长时间内伤者又发生二次伤害我们常见的有:
1、在住院患者治疗工作期间,因为中国医院的过错,导致伤者伤情加重。
2、伤者在康复活动期间,因为企业自身问题原因分析导致细胞损伤不断扩大,如:自己学习走路摔倒、未按医嘱建议剧烈运动可以导致钢板断裂等。
3、伤者被他人侵权行为再次遭受损伤,如:再次遭受交通安全事故、被他人殴打等。
2014年10月16日下午4时许,原告乘车从定山回县城途中,所乘赣G×××××中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易俊驾驶的赣G×××××车辆在沿江××××村路段发生追尾事故(赣G×××××车所有权人是被告之江化工,被告易俊系之江化工员工,当时受公司指派赶往九江办事),彭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易某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彭泽县人民医院就诊,后又转入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行L5椎体滑脱切开复位椎弓根丁内固定术,住院共47天,原告伤情被诊断为:
1、第五腰椎骨骨折;
2、椎弓峡部骨折;
3、腰骶神经根损伤,出院医嘱为卧床全休三个月,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
赣G×××××车在被告彭泽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从九江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后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彭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彭民一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彭泽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1099、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81099、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4098、13元(其中后续治疗费8000元)。
原告因感觉受伤部位不适,2015年6月12日前往九江学院附属医院复查,复查显示内固定断裂,后因疼痛明显,于同年9月21日到湖口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4天,治疗费11921、12元,出院医嘱:
1、出院后卧床4周,注意腰背肌及下肢锻炼;
2、术后1年避免体力劳动…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案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缴纳了鉴定费2200元,该中心鉴定意见:
1、被鉴定人吴满枝入湖口县中医院治疗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拟定其损伤参与度为40%—60%;
2、如被鉴定人吴某后期再次手术治疗,则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肆万元;
3、被鉴定人吴某入湖口县中医院治疗,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
被告彭泽财保对吴某入湖口县中医院治疗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进行了鉴定,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满枝内固定物断裂入湖口县中医院治疗与交通事故外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因果关系的参与度拟定为30%—50%为宜。
另查明,原告与九江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经浔阳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一次性赔付原告医疗赔偿款3、6万元。
一审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否因内固定骨折进入湖口县中医院治疗,以及所涉及的交通事故,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江西求是司法鉴定中心、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均认为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拟定的因果关系相似。故被告彭保辩称,原告因内固定骨折进入湖口县中医院治疗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关,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意见: 关于参与程度的计算,一审认定吴满志内固定骨折与壶口县中医院交通事故伤救治有因果关系,因果参与程度定为30% ~ 50% ,一审认定事故责任由肇事方承担40% ,法院认为合理。
在这场纠纷中,交通事故和医疗伤害是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两个因素,它们的参与程度不同,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在参与程度的范围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上诉人吴某的赔偿总额为46241、12元,其中40% 为18496、5元,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本案责任。
因此,交通事故律师认为,这也是本案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减去上诉人为后续治疗预付的8000美元,上诉人还应当承担10496、5元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的一般原则,扣除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后的损失总额,计算参保金额时确定不当,由法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