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相关法律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因依法不属于强制交通保险责任范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应当在强制交通保险人民法院责任范围内支持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交通事故律师就来带您了解一下具体的情况。
1、如何承担没有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人民法院意见】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明确规定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应当如何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我们倾向于认为,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应当排除未参加强制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
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如何计算诉讼期间从农村户口转入城镇户口并在城镇居住的被害人的伤残赔偿金
【最高国家人民对于法院民一庭意见】根据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可以适用相关法律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30条之规定,在二审终结前,人身损害公司赔偿案件受害人由农村经济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在我国城镇居住环境生活的,应当选择适用城镇社区居民可支配收入水平标准要求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活动指导与参考》(总第38辑)
3、保险公司是否已向被保险人索赔交通强制保险赔偿?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未依法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不能以已经与被保险人理赔为由反对受害人的赔偿请求。资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2期)。
4、被保险机动车辆上的「车上人士」可否转为强制性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上的「第三者」 ?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人员与被保险车辆分离的,不能视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对象。资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3号)。
5、两次中国伤残医学鉴定,受害人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哪一次定残日前完成一天?
在一宗交通意外中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受交通警察部门委托在检控前进行伤残程度评估。起诉之后,犯罪者提出了反对意见,并要求进行新的评估。在与当事人协商后,法院委托另一个机构对受害人的残疾进行第二次检查,并采纳了该检查的结果。
关于计算受害人丧失工作的日期,有人认为,丧失工作的日期应计算到第一次残疾鉴定日期的前一天,因为残疾已经由第一次残疾鉴定确定,可以计算为未完成工作的最后期限。另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的工资损失应计入第二次残疾日期的前一天,理由是法院应根据审判期间确立的事实作出裁决。
本案法院接受了第二次残疾评估的结论,推翻了第一次残疾评估的结论,第一次残疾评估也没有法律效力。因此,法院应在第二次伤残评估时确定损失的工资数额。对不起,请问哪个意见是正确的?
交通事故律师认为,理论上,对受害人的赔偿采取全额赔偿原则,从伤害发生之日到伤残鉴定之日前一天的误工费和伤残鉴定后的伤残赔偿金之和,就是对伤害的全额赔偿。同意第二种意见。资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