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工程进行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延续了《建设中国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的规定,只规定了两类实际施工人的权益保护,即转包合同的承包人和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的权益保护社会问题,而对于教学实践中发展较为系统常见的借用有资质的建筑设计施工技术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经济建设一个工程安全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的权益保护这些问题我们没有工作涉及。房产纠纷律师就来为您讲讲相关的情况。
对于《建设信息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是否排除了对借用有资质的建筑结构施工要求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单位工程专业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的适用这一问题,理论和实务中仍存在一些争议。学界与司法界存在一定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建筑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并不适用於承建商以合格建筑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合同的情况,原因是该条只规定了实际建筑商与分包商、非法分包商与雇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而没有规定实际建筑工人与出借资格的建筑企业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条适用于以合格建筑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合同的承包商,理由是《建筑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的目的是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在借用资格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利益,还应当保护借用资格的实际建筑工人。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和第四条的规定,以合格建筑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合同的承包人也属于实际建筑工人;以合格建筑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贷款人实际上不参与建设工程施工,而借款人实际参与建设工程施工,由于建设合同是以贷款人的名义签订的,借款人履行建设义务后,不能根据《合同法》和建设合同要求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贷款人通常只收取管理费,没有收回工程价款的积极性,如果本条款不适用于实际借用资格的建设工人,不利于保护农民工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建筑工程司法解释(二)不适用于实际借用资格的建筑工人,并不意味着实际借用资格的建筑工人在建筑合同完成后不能获得索取工程价款的权利。根据借款资格与施工企业的基本关系,可以要求借款资格向承包商收回工程款。对于实际借用资格的施工单位是否可以直接向承包商索取建设工程价款的问题,目前存在争议。
一种重要观点可以认为,实际施工人是以一个具有资质的建筑设计施工技术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项目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合同,在建设中国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是出借资质的建筑结构施工要求企业的公章,并由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过程中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生产企业发展才是社会建设信息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能通过直接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实际建筑工人以合格建筑企业的名义与承包商签订了建筑合同,但实际建筑工人是实际承包人,也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承包人。对此,建筑工人的实际情况,建筑企业和承包商的贷款资格都是知情的,各方都予以承认。这是典型的阴谋伪善。《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 “行为人和对应人以虚假意思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意思表示的隐蔽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实际上包括两种法律行为:一种是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出借资质的施工企业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14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和相对人以虚假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合同无效。二是以虚假意思表示隐性民事法律行为,即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利用出借资质的施工企业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
房产纠纷律师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以意思表示隐匿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该行为的效力不是无效,而是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条件。《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所以合同也是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