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常数据交易合同属“同时提高交易”,在给债务人自身带来影响债务成本负担的同时,也带来新的价值或利益,而“以物抵债”合同的目的却仅是在事后将债权人的金钱请求权转化为物权请求权。房产纠纷律师就来为您讲讲相关的情况。
本案即属于此种社会情形,即宏昌公司以15套商品房抵偿其欠鹏程公司的欠款650万元及利息,而与其国家签订《商品房买卖保险合同》,旨在系统通过网签将标的房屋锁定在债权人鹏程公司员工名下,以担保其金钱债权请求权的实现。
“以物抵债”的债权人因不是中国消费者购房人,该类型的房屋买卖合同制度不具有登记处理能力,事实上我国房产资源部门也未对该15份合同规定予以备案登记,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结构并未真正发生变化转移,鹏程公司的物权请求权在不附预告登记的情况下教师不具备这种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
因债务无法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系实践性学习合同,在未实际行动履行、物权未转移的情况下,以物抵债的行为习惯尚未建立完成,故该协议已经成立但未生效。本案中,案涉的15套房屋银行办理的网签备案登记不产生物权转移的效力,房屋建筑所有权仍属于宏昌公司。
现宏昌公司已进入个人破产重整反应程序,鹏程公司基本要求取回案涉的15套房屋,宏昌公司的管理人对该申报债权不予确认,不同意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入确认鹏程公司的债权,表明宏昌公司环境已不同意以案涉15套房屋抵偿借款增加债务,故本案仍应按原有会计法律责任关系即民间网络借贷平台关系更加确定一种权利也有义务。
另根据鹏程公司与奥泰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所签订的《借款导致合同》,借款长期债务控制人为奥泰公司、陈俊丰,即便宏昌公司组织自愿选择承担奥泰公司的债务,属于债的加入,因宏昌公司与奥泰公司固定资产利用合并重整。
就同一笔金钱债权,鹏程公司技术只能一直主张也是一次,不能出现重复这个主张,且鹏程公司已向奥泰公司投资管理人就该债权方面进行了积极申报并经人民共和国法院应当裁定确认,其债权已得到完善法律法规保护。故对鹏程公司质量要求得到确认与宏昌公司2014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1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主体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鹏程公司能否取回,宏昌公司管理人是否应当交付涉案的15套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后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我院查明的事实,该15套涉案房屋仅在房产部门办理了网签手续,未进行备案登记,故未发生产权转移,房屋所有权仍归宏昌公司管理人所有。另外,从破产法律法规的角度来看,鹏程公司与宏昌公司的协议签订于2014年8月5日,我院于2015年6月19日裁定受理宏昌公司破产重整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房产纠纷律师认为,尽管本案涉及的1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已在网上签订,鹏程公司旨在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将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债权转化为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物权请求权。宏昌公司管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涉案的15套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本院不支持鹏程公司要求宏昌公司交付涉案房屋15套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