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月,青岛某装饰有限公司与青岛某包装设计公司企业签订《厂房进行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可以约定了装修工作范围、装修造价、结算、违约风险责任等条款,合同管理同时我们约定了双方通过项目的负责人,其中包括青岛某装饰自己公司的负责人是张某。房产纠纷律师就来为您讲讲相关的情况。
工程建设完工后,青岛某包装技术公司发展没有付清款项,青岛某装饰以及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给付工程款60余万元,而青岛某包装上市公司称只欠10万余元,2021年2月,其向青岛某装饰一个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张某支付了50万元。而青岛某装饰行业公司称2020年12月张某已经辞职,青岛某包装作为公司需要支付该50万元对其不产生相关法律制度效力。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同意,张某是青岛某装修公司的负责人,在交易过程中,青岛某包装公司还向张某支付了一笔款项,张某向该包装公司开具了单位业务收据。张从单位辞职,不再代表青岛一家装饰公司从事相关业务。
青岛一家装饰公司没有通知青岛一家装饰公司,张某收取的50万美元是青岛一家装饰公司的表面代理,青岛一家装饰公司是无辜的,张某收取的费用和于青岛一家装饰公司的收费效果,应从欠款中扣除5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这就是“禁止反言代理”的法律制度。虽然代理人在内部没有代理权,但当对方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时,对外仍然具有代理权的效力。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施工企业对分公司或工程部门人员的授权不明确,盖章管理不规范,致使一些人员以公司名义借款而无代理权,如果代理行为的出现有使对方当事人认为自己具有代理权的原因,而对方当事人是善意的,就会产生明显代理的法律后果,产生与代理权相同的法律效力。
这种效果最典型的表现是,表见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因此,施工企业必须规范内部管理,做好严格控制,加强项目部人员和印章的管理,不让事情失控,防止利益受损。
2013年3月,城阳的一家集团公司将钢结构的建造分包给崂山的一家建筑公司。双方商定,钢结构工程将由崂山的一家建筑公司在合同签署后两个月内独立完成,项目的确定采用固定总价、一次性一揽子方式。
案涉钢结构工程项目建设发展过程中,城阳某集团有限公司强行要求崂山某建筑企业公司退场,双方合同解除。崂山某建筑设计公司、城阳某集团管理公司因已完成一个部分钢结构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产生经济纠纷,崂山某建筑技术公司价值主张城阳某集团财务公司根本违约,起诉要求城阳某集团公司需要支付按工程定额计算的已完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合同因城阳的一家集团公司而终止,但项目付款仍应按双方商定的方式确定,但崂山一家建筑公司索赔的金额没有得到充分支持,其依据是双方商定的固定总价,并按完工工程占总工程的比例计算。崂山的一家建筑公司对一审法院确定完工工程数额的方式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违约方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但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有效的,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估价方法是和解条款,并不因合同的解除而失效,但是本案不能因为根本违约而改变,双方当事人同意改变工程定价方式,一审改为工程量换算,以确定已完工工程并非不当,然后驳回上诉,作出原判。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协议的表现形式,合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设项目数量庞大,不同的计价方法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很大。
在建设项目工程进行施工企业合同中,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可能通过采用固定资产价格、可调价格,或是成本加酬金等几种教学方式。
法律不限制当事人对工程定价方式的自由约定,当事人对工程定价方式产生争议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按照合同规定的定价方法确定工程量。《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合同清算条款的效力。”
即便合同解除,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的结算管理方式就是属于合同中的结算条款,仍然可以有效,应当能够得到提高执行。
事实上,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工程进行施工企业合同无效,但是中国建设一个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通过参照合同关于建筑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表明,当事人约定的价值方式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解决过程中的重要性,当事人应高度重视这一问题。
房产纠纷律师认为,即便建设社会工程设计施工技术合同无效,也可以作为参照当事人在经济建设发展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教学方式方法确定工程款,这是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纠纷中对当事人约定计价方式予以充分尊重的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