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切勿知法犯法!刑事犯罪律师告诫你不要帮助罪犯对抗法律

反诈斗士 反诈斗士 发表于2024-01-05 16:24:32 浏览32 评论0

抢沙发发表评论

  在工作中徇私舞弊,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为犯罪分子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惩罚,严重破坏了国家机关打击犯罪活动的正常秩序,损害了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使一些犯罪分子逍遥法外,进一步危害社会。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刑事犯罪律师一起看看吧。

  一、帮助罪犯逃脱刑罚罪的客体

  关于本罪的犯罪对象,理论界争议不大,一般认为是国家机关的正常行政行为。依法打击犯罪活动是国家和人民赋予某些国家机关的神圣职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依法勤勉履行职责,切实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生活的稳定。

  但也有极少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承担国家和人民赋予的打击犯罪活动的权力的同时,在工作中徇私舞弊,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为犯罪分子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惩罚,严重破坏了国家机关打击犯罪活动的正常秩序,损害了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使一些犯罪分子逍遥法外,进一步危害社会。因此,必须依法严惩此类犯罪行为。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分子,而不包括一般的违法人员。因此,如果只是帮助违法分子逃避处罚,则不能构成本罪。

  二、帮助学生犯罪进行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客观发展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是告知、告知罪犯、提供方便、帮助罪犯逃脱刑罚的行为。 如何理解“罪犯”在理论上存在争议。 我们认为,帮助罪犯逃脱刑罚罪中“罪犯”,不应仅限于经有效判决认定有罪的人,但只要调查、禁止犯罪活动的国家机关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犯罪,包括罪犯、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 因此,只要行为人实施帮助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人逃避刑罚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帮助罪犯逃避刑罚罪。 当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认定犯罪人无罪的,对协助其逃避处罚、负责查禁犯罪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应当予以宣告无罪。 所谓告知罪犯,是指将有关部门打击犯罪活动的部署、安排、时间、地点、警力、措施等提前告知罪犯,或者告知罪犯案情要点。

  使其串通供词、撤回供词、隐瞒、销毁、伪造证据、逃避法律调查等。 便利,是指向犯罪分子提供财产、藏身之处、通信设备、交通工具和证件,协助串通、供认、隐匿、销毁、捏造证据或者其他便利条件。 协助他们逃避法律起诉。 帮助罪犯逃脱刑罚,是指通过告知罪犯、提供方便,帮助罪犯逃避刑事侦查。 值得注意的是,本罪中的“逃避刑”仅指逃避刑罚,不包括行政处罚,没有异议。

  但在本罪中的“逃刑”仅仅是指使罪犯免于刑罚? 还是既包括免除罪犯的刑罚,又包括减轻罪犯的刑罚? 如:国家工作人员A涉嫌三次挪用公款,涉案金额为300万元,乙方(符合本罪的主要构成要件)为减轻其罪责,参与查禁本案件,并以120万元贪污利用公务便利举报, 因为群众和案件方便办案。 在这种情况下,B帮助A减轻处罚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罪犯逃脱处罚的罪? 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 我们认为,从法理上看,逃避刑罚不仅包括从存在到不存在的刑罚,还包括从重到轻的刑罚,这两种刑罚都使罪犯享有非法的优惠待遇,而且没有本质的区别。

  而且,在实践中,如果不以告知和便利罪犯的方式惩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不利于打击玩忽职守罪,违背立法者的初衷。 因此,帮助罪犯逃脱刑罚罪中的“逃刑”既包括免除罪犯的刑罚,也包括减轻罪犯的刑罚。 在上述情况下构成本罪。

  三、帮助学生犯罪进行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个特殊主体,仅限于司法、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有义务调查和禁止犯罪活动的部门。 因此,非国家工作人员和不承担侦查、禁止犯罪活动义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构成本罪。 对“查禁犯罪活动”的含义有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是“查禁犯罪活动”的含义,主要是指为查明罪犯、查明犯罪事实而依法进行的司法活动。

  因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犯罪活动负有调查和禁止义务的,应当限于从发现和调查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人开始。 国家工作人员,负责制止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犯罪活动,但审判、执行阶段的责任人除外。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并未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犯罪主体限定为司法、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部门的人员。

  立法者的初衷是严密的法律网络,避免纵容犯罪,但这种规定也导致了犯罪主体范围的模糊,如各级党委、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犯罪活动。 例如,社会保障综合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能否成为犯罪主体? 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的看法。 但是,理论界普遍认为,各级党委、政府部门从事侦查、禁止犯罪活动的工作人员,如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人员,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

  从我国实际情况和职权统一的角度来看,我们也趋于笼统。 此外,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解释》, 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组织中,或者在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共事务的人员, 未列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但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共事务的人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有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 他们虽然没有侦查、禁止犯罪活动的义务,但只是暂时借调、调派有关部门参与侦查、禁止犯罪活动,或者由单位指定与司法机关共同侦查犯罪活动。 在参与侦查、禁止犯罪活动的过程中,如公安机关联防队员和单位保安人员,也属于刑法第417条规定的“国家机关负责侦查、禁止犯罪活动的工作人员”。

  四、帮助罪犯逃避刑罚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因素方面表现为企业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对方是犯罪进行分子,而向其通风报信、提供更加便利,希望通过或者放任犯罪知识分子逃避处罚的危害分析结果可能发生的主观心态。

  在司法管理实践中,本罪的犯罪心理动机研究一般是袒护亲友、包庇熟人,但是学习动机以及如何不影响本罪的定性。需要我们说明的是,实践中区分帮助他们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问题就是一个看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更多便利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已经存在一些故意。

  如果有查禁犯罪教育活动教学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信息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政府机关对于工作服务人员将有关财务部门查禁犯罪组织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出现泄漏出去,被有关的犯罪分子知悉,并且发展使其因此逃避了法律的处罚,那么本案定性的关键要看个人行为入主观上是否影响存在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各种便利的犯罪故意。

  如果控方不能有效运用科学证据证明该犯罪故意的存在,则不能直接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主观世界上有过失并造成污染严重不良后果的,可以以《刑法》第397条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实践中区分帮助他们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问题就是一个看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更多便利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已经存在一些故意。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刑事犯罪律师。

我要曝光我的经历

访客